一、當事人和辯護人基本情況
被告人:張某某,女,1954年出生,廣東省某縣人,漢族,文盲,農民。因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8被逮捕。
辯護人:南芳,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高強,廣東一粵(陽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英,男,1948你出生,廣東省某縣人,漢族,文盲,農民,因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審。
涉嫌罪名:濫伐林木罪
二、案情介紹
2013年7月至8月間,被告人張某某、張某英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雇請多名工人,在陽西縣織篢鎮石橋鋪村委會某村大嶺、石古嶺等處采伐松木、相思木,后將林木出售給陽西縣城工業區的木廠。經陽西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鑒定,采伐的松木面積31畝、相思木面積19.3畝,共50.3畝;松木蓄積量47.9立方米,相思木蓄積量39.7立方米,共87.6立方米。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張某某到陽西縣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2013年11月11日,公訴機關認為兩被告人濫伐林木87.6立方米,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兩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向陽西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三、爭議的焦點
(一)、關于采伐林木的面積如何認定?
(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濫伐林木數量巨大的起點規定有一定的幅度,涉案濫伐林木數量在規定幅度的中間,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沒有明確的具體數量意見的情況下時,是按數量巨大還是按數量較大予以認定和量刑?
四、公訴機關和辯護律師雙方的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
(一)、陽西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已依法鑒定,被砍的松木面積31畝、相思木面積19.3畝,共50.3畝;松木蓄積量47.9立方米,相思木蓄積量39.7立方米,共87.6立方米,故涉案濫伐林木的數量應按照87.6立方米認定;
(二)、兩被告人濫伐林木的數量已經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量巨大的量刑幅度,應按照數量巨大來認定和量刑。
辯護律師認為:
(一)、現場勘查筆錄和鑒定意見證實二被告人濫伐林木50.3畝,蓄積量為87.6立方米存在嚴重瑕疵,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二)、公訴機關指控濫伐林木蓄積量達到數量巨大,該指控沒有法律依據,指控錯誤。
五、辯護觀點和理由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以下為部分辯護意見)
(一)、關于指控采伐的面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和張某英采伐相思木和松木面積共50.3畝、蓄積量共87.6立方米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
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依據的證據是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鑒定意見,但給兩份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張某某、張某英采伐林木面積的依據。理由:
1、無被告人現場指認采伐范圍
本案證據顯示,被告人張某某、張某英在案發后均未到采伐現場對采伐范圍進行指認,偵查機關僅要求兩被告人對采伐林木的局部照片進行了指認。
2、從證人的情況來看:
沒有目擊證人對被告人張某某和張某英采伐林木的范圍進行現場指認;
證人陸某某、張某某、陳某某只能證明采伐林木的重量,對實際采伐的范圍并不清楚,且林木重量并不能直接計算出林木準確的蓄積量。
以上說明:缺少兩被告人對采伐范圍的現場指認,也沒有目擊證人對兩被告人采伐范圍的指認,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鑒定意見所得出的采伐面積和蓄積量均沒有事實依據,結論顯然缺乏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3、從被告人張某某和張某英對采伐情況的供述來看:
兩被告人當庭多次、明確供述:不認可鑒定意見中采伐林木的面積和蓄積量,實際采伐面積并沒有鑒定意見中的那么多。
雖然在庭前供述中,有被告人張某某和張某英認可鑒定意見中采伐林木面積50.3畝及蓄積量87.6立方米的記錄,但兩被告人均系文盲,沒有閱讀筆錄內容的能力,偵查人員在訊問筆錄(或詢問筆錄)中的記錄內容及偵查人員的宣讀內容是否與兩被告人的供述相符,兩被告人無法判斷,也沒有判斷的依據,我們也無從得知和確認,因此兩被告人庭前的供述不能作為認定采伐面積和蓄積量的證據。
4、證人邵亨湊和鄧修用均出庭作證證實:
被告人張月華購買石古嶺林地面積是2畝,被抓前并沒有砍完該2畝的范圍,更沒有超出2畝的范圍進行砍伐,被抓釋放后沒有再進行砍伐。
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本身存在重大瑕疵
(1)、從時間上看: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顯示:勘驗的時間段是2013年8月9日10時25分至11時30分,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的制作人是陳某甲,照相人是梁某某,勘驗地點是石井村大嶺和石古嶺。
偵查人員對張某某第一次詢問筆錄顯示:詢問時間段是2013年8月9日10時24分至12時02分,詢問記錄人是陳某甲,詢問人是梁某某,詢問地點是陽西縣公安局森林分局。
對比之下不難發現,同樣是2013年8月9日上午的10點至12點期間,同樣是梁某某和陳某甲,卻同時在現場進行被砍林地的勘驗檢查和對被告人張某某進行詢問,且地點一個在石井村的山上,一個在森林公安分局詢問室。
除非偵查人員梁克興和陳基成有分身之術,否則兩個偵查人員怎么可能在同樣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做著不同的事情。
說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本身存在不真實性,不排除虛假勘驗檢查的可能性,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2)、從結果上看:
采伐林木的蓄積量需由專業人士經過法定的程序進行計算才能得出,但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顯示,偵查人員在現場勘驗檢查當時就得出了采伐林木準確的面積和蓄積量,這顯然不符合常理。
6、鑒定意見存在重大瑕疵
2013年8月13日鑒定機關出具了鑒定意見,得出結論是采伐林木松木面積31畝,蓄積量47.9立方米,相思木面積19.3畝,蓄積量39.7立方米。
2013年8月9日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表明,當天勘驗檢查被采伐林木松木面積31畝,蓄積量47.9立方米,相思木面積19.3畝,蓄積量39.7立方米。
也就是說,現場勘查當天沒有經過鑒定已經得出松木、相思木被采伐的準確蓄積量,這數字本身的真實性就令人質疑,而事隔4天后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松木、相思木被采伐的蓄積量又和現場勘查的結果毫無差別,我們完全有理由懷疑鑒定意見是完全照搬現場勘察筆錄的結果。
7、涉案林地不排除他人采伐的可能性
張某某供述,在石古嶺張某某購買林地的附近還有村民鄧某就在采伐林木,而鄧某就是本地林業局局長的親戚,鑒定中涉及的采伐面積有大部分是鄧某就采伐的。
張某英也供述,除了張某某和張某英,還有其他人在同一個嶺采伐林木。
證人邵某某證實,有其他人在石古嶺采伐林木。
張某某、張某英的供述和證人邵某某的證言共同證實:在涉案山嶺,還有其他村民在采伐林木,并非只有張某某和張某英在采伐,公訴機關將所有采伐面積都認定是兩被告人采伐,與客觀事實不符。
如上所述,現場勘查存在虛假的可能性,由此,現場勘查筆錄所勘查的被采伐林木面積和蓄積量同樣存在不真實的可能性,繼而鑒定意見完全照搬存在虛假可能的被采伐林木的面積和蓄積量,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同樣令人懷疑,如此鑒定意見顯然不能作為本案認定采伐林木面積和蓄積量的依據。
注:第一次開庭后,公訴機關又提供了新的證據材料--2014年2月13日陽西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木材重量換算為材積量和蓄積量的說明》,以此證實涉案砍伐林木為濕地松,重31200公斤,經換算蓄積量為35.3741立方米。
辯護人在第二次開庭時對該證據材料進行質證,對該《說明》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
其一、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月華和張太英砍伐的松木類型是濕地松,而松木本身類型達上百種,除了濕地松外,還有馬尾松、火炬松、黑松、油松、紅松、華山松、白皮松等多種類型。
陽西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直接認定本案的松木是濕地松,顯然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按照濕地松所作的材積量和蓄積量的換算不能作為本案認定砍伐松木材積量和蓄積量的依據。
其二、設計隊經咨詢陽西縣多間木廠,得出每立方米濕地松重量為2800斤。
該咨詢行為是否發生、咨詢結果是否真實、所咨詢的木廠表述的每立方米濕地松的重量是否科學,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在這種情況下設計隊所作的材積量換算及依據換算的材積量轉換的蓄積量在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方面均不符合證據的要求,不能作為本案認定砍伐松木材積量和蓄積量的依據。
如果法庭采納上述說明對砍伐松木的蓄積量進行認定,將直接導致認定事實錯誤和判決錯誤,敬請法庭慎重認定。
(二) 、關于指控采伐林木蓄積量達到數量巨大,該指控沒有法律依據,指控錯誤。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實施):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該規定并沒有明確數量較大和巨大的具體數量標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也沒有確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數量標準,目前可以參照的標準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1日實施),第六條規定,濫伐林木“數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樹二千五百至五千株為起點。
也就是說,目前濫伐林木“數量巨大”是五十至一百立方米的數量幅度,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沒有明確的具體數量意見的情況下,依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濫伐林木數量達到一百立方米才能構成數量巨大,公訴人指控濫伐林木的數量是八十七點六立方米,卻指控數量巨大,顯然違背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也沒有法律依據,該指控錯誤。
六、法院認為和判決結果
法院審查查明:證人鄧某某的證言證實是其經手將石井村集體所有的大嶺一帶的松木以12000元價格賣給被告人張某某砍伐,沒有說明賣了多少畝林,沒有簽訂賣林木合同,其亦沒有到過砍伐現場。證人邵某某證言證實,其將石井村石古嶺九戶人的相思木賣給被告人張某某,賣了7000元,2013年7月份開始砍伐,到8月初砍完,沒有說明賣了多少畝相思木。現場勘查筆錄及圖片,公安人員只是拍攝現場6張圖片由被告人張某某、張某英指認,并沒有帶兩被告人到現場進行指認被濫伐林木的面積四至,而兩被告人均否認濫伐有50.3畝的松木和相思木。鑒定意見證實被濫伐林木有50.3畝,其中松木31畝、相思木面積19.3畝,松木蓄積量47.9立方米,相思木蓄積量39.7立方米,共87.6立方米。
綜上,本院審查認為:雖然鑒定意見證實有50.3畝林木被濫伐,但沒有相關證據證實被濫伐50.3畝林木就是被告人張某某、張某英所濫伐,且村長鄧某某亦沒有說明賣了多少畝林,亦沒有到過現場看過被濫伐了多少畝林,證人邵某某出庭作證,證實所賣給張某某只有2畝林,且沒有砍伐完,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張某英濫伐了50.3畝林木,蓄積量87.6立方米的事實,故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濫伐林木面積50.3畝、蓄積量87.6立方米的事實不予認定。本院已經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張某英濫伐林木蓄積量35.3741立方米的事實(系第二次開庭提交的新證據,依據木材重量換算為材積量和蓄積量的說明,證實陽西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對31200公斤松木換算為材積量22.2857立方米,蓄積量35.3741立方米)。
陽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濫伐林木數額巨大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張某某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濫伐林木的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以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宣告緩刑。經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
被告人張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被告人張某英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判決后,兩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院沒有抗訴,判決書已經生效。
七、辦案總結
本案辯護人作的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辯護,雖然法院沒有作出無罪判決,但對辯護人提出的關于砍伐面積并非公訴機關指控的面積50.3畝、蓄積量87.6畝意見予以了采納,對于壹次開庭后補充的《說明》,辯護人質疑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但法院還是采納了該證據,據此認定兩被告人構成犯罪,最終對兩被告人適用了緩刑。可以說這次辯護既有成功之處,也有遺憾之處,最終被告人張某某和家人對辯護人的工作給予了高度的評價,并到律師所送了錦旗和感謝信。
總的說來,律師在辦理該濫伐林木案件時,要注意兩個方面,一是指控的濫伐林木的面積和蓄積量有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包括有沒有被告人的供述、在現場的指認;有沒有證人的證言及在現場的指認;有沒有充分的書證如合同等證實;有沒有客觀、真實、合法的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是否客觀、合法,鑒定結果與被告人的行為之間是否有關聯性,上述證據之間是否存在互相矛盾之處。由于濫伐林木罪是根據被伐林木的蓄積量來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及量刑幅度,所以辯護人在辦理該類案件時,在針對被伐林木的蓄積量方面的證據要特別注意,還有必要親自到現場查看,以對被伐林木情況做到心中有數;二是目前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濫伐林木數量巨大雖有起點的幅度(濫伐林木“數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樹二千五百至五千株為起點),但各省卻不一定在具體數量上有具體的意見,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該方面就沒有出臺意見,那么如果涉案的被伐林木蓄積量剛剛在數量巨大起點的幅度之間--濫伐林木數量為蓄積量七十九立方米或幼樹四千株,那么辯護人要從有利于被告人量刑的原則出發,作出數量應認定為較大而非巨大的辯護,這樣被告人的量刑將從指控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降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降低了量刑,還可為適用緩刑打好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