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當事人和辯護人基本情況
被告人(上訴人):劉某某,男,1984年出生,漢族,文化程度高中,務工,因涉嫌盜竊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辯護人:南芳,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涉嫌罪名
盜竊罪
三、簡要案情
被告人劉某某在東莞市某鎮以出租貨車為生。2008年6月,被告人劉某某應親戚劉某的要求,駕駛貨車搭載一不知名男子先后八次到東莞市某公司實施盜竊。在盜竊過程中,由上述不知名男子使用倉庫鑰匙將倉庫門打開,駕駛倉庫內的起重機將倉庫內的冷軋鋼卷吊至被告人劉某某的貨車車廂內,再由劉某、被告人劉某某運至某廢品站,與廢品站老板商談價格,將鋼卷賣給該老板。2008年6月至8月,被告人劉某某等三人先后八次從上述公司盜走冷軋鋼卷共重約40噸,總價值約218295.60元,劉某某每次能獲得60至2000元不等的報酬。
2008年8月13日20時40分,被告人劉某某等三人第八次駕駛貨車到上述被害公司,使用上述方法將一卷冷軋鋼卷搬上貨車,準備將鋼卷運出時被保安查獲,劉某某等人便棄車逃跑。事隔28天后被盜公司報警。2009年9月18日,公安人員在外省將劉某某抓獲歸案,另兩名同案犯未歸案。劉某某歸案后,主動退還贓款13000元。
四、本案爭議的焦點
在另兩名同案犯未到案的情況下,對被抓獲的劉某某是不區分主從犯量刑,還是按照其在整個犯罪中的地位和實際所起的作用區分主從犯量刑?
五、一審公訴機關和辯護律師雙方的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盜竊罪對被告人劉某某追究其刑事責任,不區分主從犯。
辯護律師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整個盜竊過程中僅起到次要的作用,作用較小,應依法認定為從犯,按照從犯從輕、減輕處罰。
六、一審辯護理由
被告人劉某某在整個盜竊過程中僅起到次要的作用,作用較小,依法應認定為從犯,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第二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條規定:“審理共同盜竊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對各被告人分別作出處理:…(三)對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盜竊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本案中,參與盜竊的有三人,劉某某,其親戚劉某及另一不知名男子,盜竊的實施需要密謀盜竊、盜出鋼卷、銷贓、安排分贓等環節才能完成,而本案的實際情況是:
(一)、盜竊的時間、地點和貨物的品種、數量、如何分贓均由劉某某的親戚劉某和另一不知名男子兩人確定,被告人劉某某沒有參與密謀盜竊,對上述事項也沒有任何決定權;
(二)、是上述不知名男子用鑰匙打開倉庫大門盜出了鋼卷,并由該男子將鋼卷用吊車吊到了貨車上;
(三)、是親戚劉某聯系收購鋼卷的廢品站老板,并與該收購站老板交易,包括談價格、收錢等主要事項均由該親戚單獨完成。
(四)、被告人劉某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親戚劉某的安排下,被動的參與了盜竊,并自始至終僅是負責開車;
(五)、事成后,親戚劉某從分得的好處費中分給劉某某一點好處費,每次銷贓款均為數萬元,但劉某某每次僅分得60、160、1000、2000元不等,相當于平時的運費。
以上情況說明:被告人劉某某在整個盜竊過程中既不是組織、領導者,也不是具體實施過程中的決定者、主要作用者,他只是起到了一個司機的作用,在整個盜竊環節中僅是次要、協助作用,作用較小符合《刑法》和《解釋》中關于從犯的規定,依法應認定為從犯,并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如果因為同案犯劉某和另一不知名男子沒有歸案,而讓僅起次要作用的劉某某承擔主犯的刑事責任,對劉某某按主犯適用刑罰,這將嚴重違背我國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刑法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連應),這對劉某某是不公平的,也會產生較大的負面社會影響,讓社會民眾對法律的公正性、嚴肅性產生懷疑,繼而影響到人們對法律的自覺遵守。
七、一審認定和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某屬從犯,主觀惡性小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某多次開車進入廠區盜運財物,所起的作用是重要的,不符合從犯的特征,劉某某多次參與盜竊,數額特別巨大,其主觀惡性較大,故本院對辯護人的該些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指盜竊鋼卷的重量應為40噸、價值應為218295.6元并非指控的盜竊鋼卷重85.255噸,價值571208.50萬;被告人劉某某最后一次盜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得逞,是犯罪未遂,應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是初犯等)
判決: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被告人劉某某不服此判決,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
八、二審公訴機關和辯護律師雙方的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原判認定劉某某為主犯的根據不足。根據劉某某的供述,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充當運輸者的角色,所起作用較小,如果劉某某的供述屬實,則應當認定劉某某為從犯。量刑方面,原判以盜竊罪主犯對劉某某判處十一年,依據不足。建議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后改判,或者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辯護人認為:一審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從犯的特征,并按主犯予以量刑,一審認定事實不當、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依法應予以改判。
九、二審辯護理由
一審以“劉某某多次開車進入廠區盜運財物,所起的作用是重要的”為由,對上訴人劉某某按照主犯予以量刑,是認定事實不當、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依法應予以改判。
上訴人劉某某在整個盜竊過程中僅起到次要的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并應當依法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如前所述,本案中共同參與盜竊的有三人一一劉某某、其親戚劉某及另一不知名男子,三個人在盜竊過程中實際參與的情況是:
(一)、在密謀方面:是親戚劉某和另一不知名男子兩人確定盜竊的時間、地點和貨物的品種、數量、如何分配贓款等重要事項,上訴人劉某某沒有參與密謀,對上述事項也沒有任何決定權;
(二)、在實施盜竊方面:是上述不知名男子用鑰匙打開倉庫大門,并由該男子將鋼卷用吊車吊到了貨車上,完成了盜竊的重要環節;
(三)、在銷贓方面:是親戚劉某在盜竊前聯系收購鋼卷的廢品站老板譚某某,盜竊后與譚某某交易,所得款項全部由劉某收取。
(四)、上訴人劉某某在親戚劉某的安排下,被動的參與了盜竊,并自始至終僅是負責開車;
(五)、上訴人劉某某分得極少的好處費:事成后,親戚劉某和另一不知名男子分贓后,劉某從分得的贓款中分給劉某某報酬。
每次銷贓所得款項與劉某某分得好處費的比例情況:
廢品站老板譚某某證實,收購鋼卷支付的款項情況是:
第一次:約16500元:
第二次:約16500元(約5噸,每噸約3300元左右);
第三次:約18150元(約5.5噸,市面價格);
第四次:約18150元(約5.5噸,市面價格);
第五次:約16500元(約5噸,市面價格;)
第六次:約25850元(約5.5噸,每噸約4700元);
第七次:約26400元(約5.5噸,每噸約4800元);
第八次:約22500元(約5噸,每噸4500-4800元)。
以上八次總計約16萬多。
劉某某供述每次分得的好處費情況是:第一次60元,第二次160元,之后每次1000 -2000元不等,總共分得的好處費約13500元。
從銷贓所得款總額和劉某某實際分贓的比例來看,劉某某只占其中的8%(13500元除以16萬元)。如果劉某某在本案中起到的是主要作用的話,按照3個人實施盜竊行為的平均分配原則計算,劉某某至少應分得33. 3%,而不是8%.劉某某實際分得好處費的比例也恰恰反映了劉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只是個小角色,所以只能分得少數的贓款,而不是平均分配,更沒有多分。
以上情況說明:上訴人劉某某在整個盜竊過程中既不是組織、領導者,也不是具體實施過程中的決定者、主要作用者,他只是起到了一個司機的作用,也僅是分得了8%的極少量的贓款,在整個盜竊環節中僅是次要作用,符合《刑法》和《解釋》中關于從犯的規定,依
法應認定為從犯,并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一審判決實際上認定了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司機角色,但卻以多次盜竊為由來認定上訴人在本案的盜竊中起重要作用,按主犯認定和量刑,卻忽略了無論是一次還是多次,上訴人劉某某在整個盜竊過程中的司機地位和作用與其他同案犯相比仍是次要的這一事實,一審的該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認定事實不當,按照主犯對上訴人適用十年以上的量刑幅度是適用法律不當,量刑過重,依法應當改判!
十、二審認定和判決
法院認為,上訴人劉某某及辯護人提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經查,在卷證據證實劉某某應其親戚劉某之要求參與作案,并未參與犯罪預謀,在盜竊過程中僅負責運送鋼卷;
證人譚某某亦證實與其聯系銷售贓物、負責商談價格的人是劉某;且綜合考量劉某某的獲利金額與盜竊財物的總價值、銷贓價格,應予認定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較小,是從犯,依法應當對劉某某減輕處罰。原判的相關認定不當,予以糾正。二審公訴人、劉某某及辯護人所提相關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律,構成盜竊罪。上訴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是從犯,依法應當對其減輕處罰。第八次盜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該次盜竊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未認定上訴人劉某某是從犯,導致對劉某某量刑過重,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劉某某的定罪;
(二)、撤銷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柳夢梅的量刑;
(三)、上訴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向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繳納,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十一、辦案總結
本案的爭議焦點涉及一個問題,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一名被告人到案,且供述自己是從犯地位的情形下,如何確定主從犯。從本案的證據來看,總共是3人參與盜竊,最終被告人劉某某被抓獲,另兩個同案犯卻在逃,那么是否要區分主從犯地位及如何確定被告人劉某某的主從犯地位,這是我們作為辯護人應當要思考的問題。
首先,并非因為只有被告人劉某某一個到案就不區分主從犯,還是要根據被告人在整個案件過程中地位和實際作用區分,否則對被告人劉某某是不公平的,也嚴重違背我國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其次,從整個案件的證據材料全盤分析被告人參與的程度和所起的作用是主犯還是從犯,有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本案中,被告人多次供述都很穩定稱自己只是負責運輸被盜物品,其他均沒有參與,由于被告人的供述穩定,具有一定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同時又有證人證實關于贓物處理的事先聯系、現場談價格和收錢均不是被告人劉某某,而是同去的被告人劉某某的親戚劉某實施,也印證被告人所供述的沒有參與其他事項的真實性;再從被告人的身份來看,他本身就是一個貨車司機,在本案中只負責運輸也符合其職業習慣;最后從被告人的分贓情況來看,被告人劉某某所分得的利益只占銷贓所得的8%,從分得極少利益的情況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整個盜竊中占次要地位。所以根據證據材料,我們大膽提出了辯護意見,盡管兩個同案犯沒到案,本案現有的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和輔助的作用,作用較小,應當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是從犯,并按照從犯予以量刑。
我們的這個意見在一審沒有被采納,但在二審中,無論是公訴機關還是二審法院,均認可辯護人的這個觀點,二審法院最終對一審判決改判,從一審判決的有期徒刑十一年改為減輕處罰,判決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即刑期減少了四年。
雖然案件經過二審才得到公正的判決,但被告人劉某某和家屬對這個結果很滿意,對辯護人找準辯護點的專業和工作認真的敬業態度很認可。我們作為辯護人,也為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最大限度地維護了被告人劉某某合法權益感到欣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