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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盜竊案看證據不足之案件辯護——趙某盜竊案

發布時間:2017-08-08作者:法制盛邦南芳律師

【當事人和辯護人基本情況】

被告人:趙某,男,因涉嫌盜竊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經廣州市某區檢察院批準逮捕,檢察院于2013年8月21日提起公訴,2014年6月11日決定撤回起訴,6月24日作出不起訴決定書,趙某于當年6月26日被釋放。

辯護人:南芳,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涉嫌罪名】

盜竊罪

【簡要案情】

A公司在2010年2月指派公司投資部總監王某將公司一批皮料(系100萬元債權的抵押物)存放于倉庫,并在價格合適時出售以挽回經濟損失。2010年7月王某從公司離職,但公司仍將皮料的后續處理工作交由王某跟進。2011年A公司向王某詢問皮料的處理情況,王某推說不知情,并將倉庫地址告知公司,公司找到了王某告知的倉庫,但發現皮料已不見了,立刻詢問王某。王某稱該批皮料在2010年12月被趙某以A公司員工身份運走。由于A公司沒有一個叫趙某的員工,也沒有委托過趙某處置皮料,王某又以已經離職為由不理會此事,A公司懷疑王某和趙某等人串通侵占了公司的財產,便向廣州市公安局某區分局派出所報案。經公安機關偵查認為,2010年12月的一天,趙某在沒有征得A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將該公司存放在倉庫的一批皮料(因無實物,無法估價)盜走,隨后轉賣給他人,并查明趙某因此事收取35萬元皮料款。公安機關以趙某涉嫌盜竊罪為由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院以趙某犯盜竊罪為由向法院提起公訴。

【本案爭議的焦點】

公訴機關和辯護律師對被告人趙某拿走倉庫內的皮料,并收取轉讓款35萬的事實并沒有爭議,但對現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人趙某構成盜竊罪存在較大的爭議,主要表現為

一、被告人趙某的行為是否是秘密竊取的行為?是否存在授權趙某搬走倉庫內貨物進行出售的事實?

二、能否以銷贓金額確定盜竊金額進行犯罪指控?

【公訴機關和辯護律師雙方的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未經A公司同意,秘密竊取倉庫內的皮料并予以出售,屬于盜竊他人財物,應按銷贓35萬元確定盜竊金額,依法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辯護律師認為:對于A公司確實存在的皮料損失,該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王某、趙某和出租方何某等相關人員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追討所受的經濟損失。并非只要報案人存在經濟損失,不論是否觸犯《刑法》,都通過刑事訴訟來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濫用刑事訴訟代替民事訴訟干涉經濟糾紛。被告人趙某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且盜竊金額不能按照銷贓金額進行確定,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趙某不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

我國《刑法》第264條對盜竊罪有明確的規定,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秘密竊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觀上自認為采取不會被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經手人發覺的方法,暗中取走財物。

本案的事實是: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趙某是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將抵押權人A公司存放在倉庫的皮料搬出倉庫,表現為:

1.倉庫出租方何某明知趙某搬走皮料。

根據被告人趙某的供述,王某的同學--也就是出租方何某有倉庫的鑰匙,在案發的當天安排工仔帶被告人趙某及買主進入倉庫大樓,并帶入存放皮料的倉庫;當天下午出租方何某本人也來到倉庫,親眼見到被告人趙某在搬運皮料。

出租方何某證實:案發當天他到了倉庫,看到了被告人趙某他們在搬貨,并知道被告人趙某支付了A公司拖欠的租金;

王某證實:出租方何某保管一把倉庫的鑰匙;買家陳某和證人趙某某證實,倉庫大樓設有值班室,有保安值班。

以上證明:本案倉庫出租方兼保管職責的何某,對于案發當天被告人趙某從倉庫中搬走涉案皮料是明知的,且在場見到,沒有做任何阻攔。在這種情況下,趙某從倉庫中搬走貨物,并非秘密竊取。

2.王某作為倉庫承租方A公司授權的皮料處理經辦人,存在明知并同意趙某搬走貨物予以賣掉的可能性。

(1)A公司授權趙某追債是客觀事實

2009年8月6日,借款人林某向被害人A公司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并將一批皮料作為抵押物交付A公司,借款期限為1個月,約定借款期限屆滿林某沒有全部償還借款的,被害人有權處理抵押物以清償債務。事后借款人違約,A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書面委托被告人趙某的B公司向借款人追收欠款,雙方簽訂了《委托代理清欠協議》。簽訂協議后,趙某追債兩次未果。該事實有《借款收條》、《委托代理清欠協議》、A公司副總經理甘某、員工梁某等人的證言證實。

(2)A公司授權王某離職后仍跟進皮料處理是客觀事實

A公司副總經理甘某證實:王某2010年7月離職之前,一手經辦臺灣老板林某借款、收抵押物、追款以及追不到款后找人變賣抵押物的事情;離職后跟進的情況:其一,有時公司老板會叫王某回公司問進展,王某都有回來;其二,到華夏銀行做債權登記;其三,二次到公司反映倉庫出租方要求公司交租;其四,公司同事認識做牛皮生意的人,曾聯系王某去看貨,被王某以報價低等理由推掉;并證實公司授權王某將抵押物賣掉是因為臺灣老板跑了,想盡量挽回損失,能賣多少錢是多少錢。

A公司法務經理李某證實,2010年7月31日王某辭職離開公司,但其個人在離職交接工作時愿意繼續跟蹤清遠林某借款項目,包括11包皮革成品的倉儲后續事宜跟蹤,因為林某借款的利息及滯納金還沒有償還;另外,由于只有王某認識出租人何某,公司就同意由他繼續跟蹤皮革貨物的倉儲事宜。

A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20日出具的兩份《案情報告》也印證了上述事實。

關于王某離職后是否繼續跟進皮料的處理,證人甘某、李某、被害人A公司及書證形成一個證據鏈,共同證實:由于清遠項目林某借款及抵押物處理之事在王某辭職之前一直是王某跟進,貨物搬到倉庫后,公司方面只有王某與出租人何某有聯系,于是公司同意由王某離職后繼續負責處理該件事情,之后公司也沒有撤回該授權,王某本人也沒有向公司表示不再繼續跟進。

(3)王某授權被告人趙某為倉庫的皮料找買家是客觀事實

對債務人林某追債不成后,王某委托被告人趙某對抵押的皮料找買家,以便盡快處理皮料。對該事實,王某和被告人趙某均予以認可。

(4)從被告人趙某進入倉庫的方式來看,存在王某對于被告人趙某將皮料搬出倉庫并賣掉是明知并同意的可能性

其一,有充分證據證明倉庫的鑰匙不在被告人趙某處保管

出租方何某證實:倉庫鑰匙的鎖芯系A公司購買,鑰匙由A公司保管,沒有給過何某;A公司由誰保管鑰匙何某就不清楚了。

A公司方面:

公司法務經理李某證實:倉庫鑰匙應該存放在公司投資部,鑰匙在王某手里,他離職時沒有將鑰匙交出來進行交接;

公司原投資部總監王某證實:被告人趙某應該沒有倉庫鑰匙,倉庫鑰匙由公司風控經理何某某保管;鑰匙一把由公司何某某保管,另一把由出租方何某保管。

公司原風控經理何某某證實:何某某沒有該倉庫鑰匙,誰保管倉庫鑰匙不知道,也不知道王某辭職時有無把鑰匙交回公司。

被告人趙某供述證實:他沒有倉庫鑰匙;倉庫的鑰匙是王某的同學保管的,王某也應該有倉庫鑰匙。

以上事實反映出:倉庫鑰匙的保管者在何某和A公司員工之中,無論是哪方保管,總之被告人趙某沒有倉庫的鑰匙。

其二,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趙某是用撬鎖或者自配鑰匙的方式進入倉庫;

因為案發時涉案倉庫正在改建,本案沒有現場勘驗筆錄和檢查筆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趙某是用撬鎖或者自配鑰匙的方式進入倉庫。

其三,現有證據證明涉案當天是有人用鑰匙打開倉庫,被告人趙某才得以進入倉庫搬運貨物的,關于如何進入倉庫,辯護律師經過分析推斷,存在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何某作為倉庫的出租方和鑰匙的保管方,與被告人趙某串通搬走并出售皮料,故為被告人趙某打開倉庫。

如果查明的話,何某和被告人趙某將是涉嫌盜竊罪或者侵占罪的共犯,但目前本案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存在該種情況,該種情況是否存在無法確定。

第二種情況:公司授權的王某同意被告人趙某搬走并出售皮料、親自為被告人趙某打開倉庫。

本案證據顯示,萊發當天王某沒有去過倉庠,王某和被告人趙某對該事實均予以認可,該種情況可以排除;

第三種情況:公司授權的王某同意被告人趙某搬走并出售皮料,但本人沒有去倉庫,而是委托出租方為被告人趙某打開倉庫。

本案證據顯示為:被告人趙某在庭上的供述證實,王某口頭委托被告人趙某處理那批皮料,被告人趙某為此多次找買家看貨,每次去倉庫看貨前都是先打電話給王某,王某本人或者王某的同學(即出租方何某)就會過來開門;賣掉皮料之前,被告人趙某告知王某買家出價10萬元,王某稱要請示A公司領導,之后王某答復A公司已經同意;就案發當天帶買家搬貨的時間也是被告人趙某和王某、出租方何某約好的;案發當天是由出租方何某安排工仔,帶被告人趙某、買主等人進入倉庫,還提供電梯搬運貨物。

王某證實:在職期間確實委托過被告人趙某幫忙賣掉皮料。既然王某在職時委托過被告人趙某出售皮料,那么王某離職后A公司仍然授權王某處理皮料,也就是說王某仍然需要被告人趙某幫他出售皮料。雖然王某在該份筆錄中稱離職后王某本人沒有再經手這件事,也就不知道被告人趙某是怎么處理的。但該證詞顯然不符合常理:如前所述,王某在離職后仍然在跟進皮料的處理事宜是客觀事實,完全有可能存在繼續委托被告人趙某幫忙賣掉皮料的可能性。

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和王某的證言證實,本案存在王某同意被告人趙某搬走并出售皮料,委托出租方何某為被告人趙某打開倉庫的可能性。

以上事實說明:被告人趙某沒有倉庫的鑰匙,卻能順利進入倉庫將價值不菲、重量達數噸的皮料用汽車順利搬走,并非只存在盜竊的一種可能性,還存在被告人趙某在授權處理皮料的王某同意下、由倉庫出租方何某打開倉庫搬走貨物并出售的可能性。

3.出租方何某稱被告人趙某是假冒A公司員工而將皮料搬走的,該證言沒有事實依據。

何某稱,因為A公司將皮料從外面搬入倉庫時,被告人趙某也在場,故誤以為被告人趙某是A公司職工,所以被告人趙某在案發當天搬走皮料時,何某并沒有阻攔。事實是:

(1)本案除了出租人何某的證言外,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趙某有冒充A公司員工的行為。

(2)證人A公司原風控經理何某某證實:王某指揮工人將涉案皮科搬到涉案倉庫時何某某在場,并沒有在倉庫見到被告人趙某某。

(3)證人A公司法務經理李某證買:在現場將貨物搬進涉案倉庫的人有王某和何某某。

(4)被告人趙某當庭供述稱:王某帶被告人趙某認識王某的同學時,王某沒有介紹被告人趙某是A公司的員工,被告人趙某自己表明身份是幫忙追收欠款和幫忙為王某找買家的。

上述事實說明:A公司將貨物搬入何某的倉庫時,被告人趙某并沒有在倉庫現場,事后被告人趙某也沒有冒充A公司員工的行為,何某稱被告人趙某假冒A公司的員工將貨物搬走,該證言沒有事實依據。鑒于出租人何某和王某的私交關系和何某保管鑰匙的事實,有理由懷疑何某做此虛假證言,一是想為交往不錯的王某推卸責任;二是想為自己擺脫關系,所以將所有責任都推到被告人趙某身上。

綜上所述,雖然被告人趙某帶買家進入倉庫,并將涉案皮料賣給買主和收到買主支付的35萬元是客觀事實,但并不能因此得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是盜竊行為的唯一結論。何某雖是倉庫的出租方,但從出租方倉庫大樓設立值班室和保管鑰匙的客觀事實來看,已經是具有保管人的屬性,被告人趙某在出租方兼保管人何某在場的情況下將皮料搬出,本身不存在秘密竊取;從A公司委托被告人趙某追債、A公司委托王某離職后繼續跟進皮料的處理、王某委托被告人趙某找買家及被告人趙某在沒有倉庫鑰匙情況下如何進入倉庫存在的三種情況等等進行分析,不排除被告人趙某是在王某同意下實施了進入倉庫賣掉皮料的行為,即不排除存在被告人趙某是在貨物抵押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搬運并賣掉貨物的可能性。

二、退一步來講,如果本案真的存在被告人趙某盜竊涉案皮料的事實,但因現有證據無法確認盜竊的數額,指控盜竊犯罪仍然不能成立。理由:

1、A公司作為報案方沒有提供涉案皮料的有效價格證明。

2、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顯示,偵查機關向白云區價格認證中心工作人員了解,因沒有實物,無法對涉案皮料進行價格認定。2013牟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四條規定:“盜竊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認定:(一)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

根據該規定,認定盜竊的數額,在具備被盜財物有效價格證明的情況下,按照有效價格證明來認定,在不具備的情況下,厘當按照估價機構的估價來認定。

本案中,現有的證據反映,既沒有涉案皮料的有效價格證明,也沒有估價機構的估價,涉案皮料的金額無法確認。所以退一步講,如果被告人趙某確實盜竊了倉庫的皮料,但由于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確認盜竊財物的數額,指控盜竊不能成立。

公訴方稱本案應當以銷贓價格35萬元來認定盜竊數額系35萬元,該意見不能成立,理由是:

1、沒有法律依據。

無論是《刑法》,還是關于盜竊的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可以按照銷贓價格作為盜竊數額予以認定,公訴方稱本案應當按照銷贓價格來認定盜竊數額,顯然沒有法律依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公訴方的這種指控顯然是超越了法律的規定,不能成立。

2、從行為的性質來看:盜竊行為和盜竊后的銷贓行為,兩者本質上來說是不同性質的行為。盜竊后的銷贓行為是盜竊既遂以后具有獨立性的行為,在盜竊案中只能屬于量刑情節考慮。

3、不符合刑法客觀主義的價值取向。作為構罪情節的盜竊數額應當客觀,具有穩定性和唯一性,否則定罪就會變得朝令夕改,無法確定。以盜竊發生當時當地的市場價格來認定盜竊物品數額,體現的是一種客觀主義的刑法價值取向。而銷贓數額與盜竊行為人及購贓者的認識水平等一系列不確定的因素息息相關,同一物品可以賣出不同的價格,銷贓價格可能與物品的實際價值天壤之別,由此體現的是主觀主義的刑法價值取向。例如,行為人將盜竊所得一件價值僅僅5000元的假畫予以銷贓,而購贓者誤以“名畫”以5萬元高價購買,此時是否能以5萬元的銷贓價格認定盜竊數額呢?這顯然是荒謬的。

4、不能真正體現盜竊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盜竊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以行為人的盜竊行為對社會、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即以犯罪對象在盜竊當時、當地的價格來衡量的,而不能以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來衡量。

綜上,退一步來講,如果本案真的存在被告人趙某盜竊涉案皮料的事實,但因現有證據無法確認盜竊的數額,指控盜竊犯罪仍然不能成立。公訴方以皮料的銷贓價格作為盜竊數額指控,因沒有法律依據、盜竊行為和銷贓行為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客觀主義的價值取真正體現盜竊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故該指控不能成立。

【案件結果】

法院認為目前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趙某構成盜竊罪,建議檢察院撤訴。最終,檢察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本案證據發生變化”為由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并隨后做出了不起訴決定,被告人趙某于同年6月26日被釋放。

【辦案總結】

在接到該案初期,辯護人經過會見了解到被告人趙某確實將倉庫內的皮料搬出并賣給買家,且收取的出售款35萬元也確實沒有交給A公司,A公司對于出售的事情也可能不知情,存在被告人趙某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可能性;直到進入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經過閱卷和研究,并再次會見被告人趙某核實情況,發現被告人趙某的身份有些特殊,起初確實受A公司委托向債務人追過債,現在涉案的皮料就是債務人當時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并進一步發現王某確實也委托過趙某找買家看貨;同時隨著出租人何某的證言,證實王某和何某關系較為密切,趙某在案發當天搬貨給買家時何某就在現場,但王某卻稱何某沒有通知王某該事,對于被告人趙某出售皮料的事情不知情,王某的證言不符合常理,存在虛假的可能性,本案存在被告人趙某是得到王某同意而將皮料賣給買家的可能性,存在不是秘密竊取的可能性,于是大膽地制定辯護策略,從證據不足方面進行無罪辯護;并進一步從盜竊數額無法確定提出指控構成盜竊罪沒有基礎,從而奠定該案公訴機關指控確實存在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見被法院重視,最終獲得檢察院撤訴的結果,雖然沒有得到法院對被告人趙某直接的無罪判決,但也是刑事案件辯護的勝利。

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中,要善于從證據方面發現問題,包括證人證言之間的矛盾、證人前后證言的矛盾、證人與證人之間的關系、證人證言是否符合邏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究竟是民事糾紛還是刑事糾紛等方面進行思考和研究,從而找準辯護點為被告人進行辯護,利用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以其之矛攻其之盾”,為被告人爭取最大的合法權益。

 

作者簡介: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一級合伙人,法律碩士,現任廣東省律師協會刑事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廣州市律師協會刑事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實習考核委員會委員、宣傳聯絡委員會委員等職務,系2009至2011年度廣州市優秀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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