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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補充賠償責任的法律分析

發布時間:2018-10-15作者:法制盛邦吳翔律師

作者簡介:吳翔,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主任、高級合伙人、律師,畢業于中國政法大學,獲民法學碩士學位。中國民主建國會會員、第12屆廣州市政協委員、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國際仲裁院理事會)仲裁員。

 

一、案件簡介

2015年3月起,原告甲公司為被告乙公司提供國內速遞及倉儲服務,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簽訂《國內速遞服務合同》,約定由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提供國內速遞服務。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甲公司即向被告乙公司提供服務。隨后,被告乙公司開始拒絕支付服務費,截止至原告甲公司起訴之日,累計拖欠服務費12395487.77元。

原告甲公司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將乙公司股東謝某某、李某某列為共同被告,被告謝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案外人轉讓股權。原告甲公司認為,被告謝某某、李某某作為乙公司的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在其股權轉讓之前并未足額繳納出資,應在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法院認定和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簽訂《國內速遞服務合同》,約定由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國內速遞服務,雙方確定速遞服務合同關系。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9日,成立時股東為李某某和謝某某,法定代表人為謝某某。被告乙公司設立時的公司章程顯示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其中李某某認繳2000萬元、謝某某認繳3000萬元,出資時間均為2034年8月1日。2015年9月7日,李某某、謝某某將其持有的股份轉讓給案外人,轉讓時李某某實際出資為10萬元、謝某某實際出資為109萬元。

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簽訂了服務合同并確立了速遞服務關系,雙方均應誠信、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雙方的合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主張謝某某、李某某作為被告乙公司設立時股東,在其股權轉讓之前并未足額繳納出資,是否應在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原告甲公司主張謝某某、李某某作為被告乙公司設立時股東,在其股權轉讓之前并未足額繳納出資,應在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對此,法院認為,被告乙公司作為涉案合同接受服務的一方,應以其全部財產對被告承擔清償責任,被告李某某、謝某某作為被告乙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在被告乙公司負有到期債務、公司財產不能完全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應在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被告乙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雖然被告乙公司公司章程載明的出資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乙公司在被告李某某、謝某某股權轉讓之前已經欠原告甲公司大量到期債務,導致原告甲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而被告李某某、謝某某股權轉讓的日期為2015年9月7日,原告甲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謝某某向案外人轉讓股權主觀上存在惡意,目的是為了逃避債務,損害了原告甲公司的債權,故被告李某某、謝某某應對被告乙公司未能向原告甲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案件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的適用問題。《公司法》規定,股東全面履行出資是法定的義務,但是之前的條款均是對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以沒有履行出資義務起訴,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首次確立了未依法全面出資的可訴性。對于股東沒有依法履行或者沒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享有訴權,可以要求股東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未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股東在公司章程所認繳的出資義務并不只是紙上談兵,如果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是需要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公司成立后,若股東未按時、為足額繳納出資或始終出資不到位,必將損害公司財產的完整性和獨立性, 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也十分不利。因此,法律規定當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以此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本案中,被告乙公司股東謝某、李某某不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更是在公司負有到期債務、公司財產不能完全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為了逃避債務惡意向案外人轉讓股權,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甲公司的利益。

公司資產是實現公司債權人債權的重要保障,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必然削弱公司的償債能力并增加債權人的風險,從而對公司債權人構成侵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規定了股東轉讓股權的法律處理,也就是說,未履行出資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的股東,是可以轉讓股權,但是仍需承擔責任,如果受讓方明知出資方出資瑕疵還受讓股權,那么受讓股東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也是受讓方承擔責任突破合同的相對性。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所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僅限于其按照公司章程應當出資的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圍,而這一限制包括該股東對外所承擔的全部責任,當其所承擔的責任已達到限額時,任何人均不能再向該股東主張權利。之所以對股東責任作出限定,是基于現代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責任公司制度中股東責任有限的特性所決定的,股東對公司僅負有有限的出資義務,而不負有直接承擔公司債務的義務。然而當股東沒有履行或沒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本應由公司要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但出于有效保障債權人利益,減少債權人負累的目的,法律允許債權人直接向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股東主張權利,由其直接向債權人履行義務,而股東所承擔的義務仍以出資范圍為限,并不因此發生變化。

 

四、結論

就公司而言,注冊資本不是越多越好,當然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要根據公司所處的行業、經營規模和發展前景設置適當的注冊資本。在現代公司經營理念中,注冊資本作為確保交易安全、促進交易的作用在逐漸弱化,交易對方更加注重的是企業凈資產、現金流等要素,通過注冊資本撐門面的想法實不可取。另外,出資期限也不宜過長,而應當根據公司不同發展階段的資金需要進行匹配。注冊資本一旦認繳,股東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出現特殊情況的,也應當和公司及其股東進行協商研究解決方案。對于應繳資本二未繳的股東,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監事以及高管應當進行催告,積極督促其履行出資義務,保障公司的正常經營和長遠發展。對于拒不出資的股東,公司可采取相關法律手段,或者在公司章程中在分紅權、投票權、股權轉讓等方面進行適當限制。當債務人是公司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到債務的時候,作為債權人不應該怨聲載道,自認倒霉,應該仔細核實公司股東出資情況,避免債務人以公司無資金作為“擋箭牌”,討回欠款,依法實現債務,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我們應該肯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補充賠償責任這一規定的積極性。在資本認繳制下,出資期限由公司章程規定引發了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現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將股東及股權受讓人的責任擴大適用至債權人,這增加了股東的責任,強化了公司股東對公司資本形成的監管義務,確保了公司資產的有效性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法律信箱

1、沒有到期的出資算不算“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編輯同志:

我是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該公司的股東,我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約定了較長的出資期限,按照約定還沒有到出資時間,此時債權人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對外承擔責任,我作為股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那么此時我還沒有到期的出資算不算“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須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珠海市   楊先生

 

楊先生:

關于您提出的問題,我們查閱到最高院的相關文件,最高院認為:“如果公司不能清償單個債權人到期債權,那么其往往也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此時按照《破產法》第二條,公司已經符合破產條件。[楊臨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講話》(2015年12月24日)]”。

若您的公司已經達到破產的條件,為平衡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等問題,那么理應進入破產程序,此時使用破產制度中的加速到期,則無須考慮出資期限尚未界至是否屬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情況。

如果未達到破產條件,則還需要權衡股東期限利益保護的問題,其中重點需要衡量的是出資期限的約定是否合理?股東有沒有利用出資期限來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沒有,那么理應保護股東的期限利益,讓損害暫時待在其發生的地方,待期限到期后,再由股東對債權人清償,或者由股東繳納出資,公司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2、股權受讓人應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編輯同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規定,股權受讓人也可能會與股東一起承擔連帶責任,那受讓人該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

惠州市  陳小姐

陳小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規定,受讓要和股東一起承擔連帶責任需要滿足以下條件:(1)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2)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2)公司或者債權人請求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也就是說,受讓人受讓股權后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重要前提是受讓人對于受讓股權是非善意的,而無需擔心任何情況下都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同時,該規定第二款也對受讓人提供了保護傘,即“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即使受讓人承擔了連帶責任,只要其與股東沒有例外的約定,受讓人還可以向股東進行追償。

 

3、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限額是什么?

編輯同志:

我公司目前對外債務高達100多萬,但我作為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僅為30萬,目前尚有25萬未完全履行,我需要對公司債務全部承擔責任嗎?

肇慶市  杜先生

杜先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股東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也不是無限的,而是有限賠償責任。

根據您公司目前的情況,如果公司的債權人要求您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您可能承擔的責任以尚未出資的出資額,即25萬元為限,超出部分您個人無需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若您已經履行完上述賠償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同樣的請求時,您完全可以已經履行完畢為由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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