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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回購權

發布時間:2020-02-14作者:法制盛邦李靜瑜律師

案情簡介

被告A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A公司由國有企業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宋某系A公司員工,出資2萬元成為A公司的自然人股東。A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冊資本和股份”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公司改制一年后,經董事會批準后可在公司內部贈予、轉讓和繼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經董事會批準后方可繼承、轉讓或由企業收購,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業收購……”,第十三章“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下第六十六條規定“本章程由全體股東共同認可,自公司設立之日起生效”。該公司章程經A公司全體股東簽名通過。2006年6月3日,宋某向A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申請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萬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經A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某領到退出股金款2萬元整。2007年1月8日,A公司召開2006年度股東大會,大會應到股東107人,實到股東104人,代表股權占公司股份總數的93%,會議審議通過了宋某、王某、杭某三位股東退股的申請并決議“其股金暫由公司收購保管,不得參與紅利分配”。后宋某以A公司的回購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等,請求依法確認其具有A公司的股東資格。

宋某提出,1、A公司收回其股份程序違法,公司法雖不禁止公司回購股東股份,但退股回購行為必須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和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即《公司法》第七十四規定的三種情形,而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股權收回行為僅僅是由董事長一人簽字即完成退股,不存在與公司達成一致的協議,被告于2006年6月收回宋某的股份,直至本案訴訟,宋某的股份并未依法轉讓或注銷,工商登記信息中宋某仍被登記為A公司的股東。2、被告強行收回宋某股份的行為屬于公司抽逃出資的行為,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公司回購宋某股份的行為實質上減少了公司的資產和股份,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屬于抽逃公司資金;3、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關于“人走股留”的規定,違反了公司法關于股東權利的規定。勞動關系與股東投資關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章程中約定的解除勞動關系就必須交回股權的規定違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不屬于公司自治的范圍。

A公司答辯提出,A公司回購宋某股權的行為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程序亦不存在違法行為,在本案中宋某申請退股,A公司同意其退股且經公司股東會表決通過,回購程序沒有違法之處;A公司的回購行為也沒有造成公司注冊資本的減少,不構成抽逃出資;A公司的公司章程關于公司股權回購的約定,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事由,應為有效;宋某不具有A公司股東資格的事實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認。請求駁回宋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定與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通過聽取宋某的申請理由及被告A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焦點問題如下:1.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關于“人走股留”的規定,是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該章程是否有效;2.A公司回購宋某股權是否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A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

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首先,A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公司改制一年后,經董事會批準后可以公司內部贈與、轉讓和繼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經董事會批準后方可繼承、轉讓或由企業收購,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業收購。”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的規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并對公司及全體股東產生約束力的規則性文件,宋某在公司章程上簽名的行為,應視為其對前述規定的認可和同意,該章程對A公司及宋某均產生約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由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作出某些限制性規定,系公司自治的體現。在本案中,A公司進行企業改制時,宋某之所以成為A公司的股東,其原因在于宋某與A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系,如果宋某與A公司沒有建立勞動關系,宋某則沒有成為A公司股東的可能性。同理,A公司章程將是否與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系作為取得股東身份的依據繼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規定,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亦系公司自治原則的體現,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第三,A公司章程第十四條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屬于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宋某依法轉讓股權的權利沒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A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股權轉讓權利的情形。綜上,法院認定A公司章程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

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具有法定的行使條件,即只有在“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三種情形下,異議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回購其股權,對應的是公司是否應當履行回購異議股東股權的法定義務。而本案屬于A公司是否有權基于公司章程的約定及與宋某的合意而回購宋某股權,對應的是A公司是否具有回購宋某股權的權利,二者性質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不能適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某于2006年6月3日向A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并于同日手書《退股申請》,提出“本人要求全額退股,年終盈利與虧損與我無關”,該《退股申請》應視為其真實意思表示。A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還其全額股金款2萬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開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了宋某等三位股東的退股申請,A公司基于宋某的退股申請,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回購宋某的股權,程序并無不當。另外,《公司法》所規定的抽逃出資專指公司股東抽逃其對于公司出資的行為,公司不能構成抽逃出資的主體,宋某的這一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宋某要求確認其具有被告A公司股東資格之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宋某提出上訴。中級人民法院駁回宋某上訴,維持原判。終審宣判后,宋某仍不服,向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高級人民法院亦駁回宋某的再審申請。

 

法律簡析

一、公司回購股權的法定情形

我國《公司法》對于公司回購股作出如下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二、除法定情形外,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的合法性

《公司法》為了有效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規定了中小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但對于除法定情形外,有限責任公司能否依照約定行使股權回購權,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有部分觀點認為,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特定情形外,有限責任公司在其他情況下不得回購公司股權。筆者認為,《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是指異議股東在出現法律規定的某些特殊情況下,有權要求公司對其出資的股權予以收購。該條與《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確定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是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對于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權以外的公司股權回購權情形,《公司法》并沒有明確做出禁止性的規定,因此有限責任公司在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提前下,約定公司的股去拿回購權是合法有效的,也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征。

本案中,法院認為A公司的章程約定公司回購股權是公司股東合意達成一致的結果,符合公司設立時的歷史情況,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且A公司根據公司章程約定,召開了股東會,履行了相應的回購股權程序,因此A公司回購宋某的股權是合法有效的。

三、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權后的處理方式

在司法實踐中,公司回購股權后主要有兩種處理方式:

  • 減少注冊資本

公司按照法定或約定情形回購本公司股權后,可以通過法定程序減少公司注冊資本。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以及《公司登記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公司減少注冊資本需要履行上述通知債權人、公告、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如有)、辦理變更登記等程序。

(二)股權轉讓

公司可以將回購的股權轉讓給公司其他股東或股東以外的第三方。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公司將回購的股權轉讓,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的約定。

四、有限責任公司行使股權回購權應注意的問題

(一)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約定的條件。

(二)必須履行相應的法律程序,召開股東會,由股東確認公司行使股權回購權。

(三)回購股權后,公司應及時處理回購的股權,不得由公司長期持有本公司股權。

 

結  語

    綜上所述,有限責任公司行使股權回購權,除法定情形外,還可以通過股東協商一致并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公司回購股權的權利。公司在回購股權后對于股權的處理方式和程序必須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和章程的約定。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行使回購股權的情況將隨之增多。為防止公司回購股權的糾紛產生,建議公司股東在訂立公司章程時,應就公司的股權回購權做出明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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