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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大型工程建設中的工程保險

發布時間:2019-04-23作者:法制盛邦江安生律師

一、引言與案例

在大型建設工程專項法律服務中,筆者經歷了多起工程保險事故的處理和訴訟,現就工程保險的主要險種案例(即:工程一切險、第三者責任險、農民工工傷保險)與大家分享和探討。

案例一:主橋墩鋼板樁圍堰水損崩塌工程一切險索賠案。

2007年8月,某高速公路過江特大橋3號橋墩工程水下承臺正在施工,采用江中鋼板樁圍堰后內鋼柱支撐明挖施工法,已挖至水下10米左右。某日,工程上游區域普降暴雨,江面水漲,恰天文大潮來襲,洶涌江水將正在施工的鋼板樁圍堰擠壓崩塌,導致在建工程及施工設備損毀事故。事后,施工單位按監理工程師簽證的工程量申報工程事故損失1270萬元,由建設單位向承保的保險公司提出工程一切險損失索賠。保險公司受理后,批注三點意見:第一、本次潮水不屬于十年一遇的不可抗力范疇;第二、事故發生是施工單位圍堰內鋼樁支撐力驗算不合理造成鋼板樁被擠壓后斷裂所致,施工單位應負全部責任;第三、工程一切險由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投保,不承保施工單位的責任險。保險公司初審意見擬拒賠。由于建設單位當初對本項高速公路工程建設,采取統一投保工程保險方式,其與保險公司簽有特別約定條款并明確述明,十年潮水應以當地水文記錄為準,超過歷史水位記錄的即為不可抗力,保險責任主體范圍包括所有參建施工單位及進入施工區域者。于是,保險公司只好同意理賠,但又提出需委托第三方保險公估公司對事故損失進行評估,不同意以監理工程師簽證的工程量計算賠償額,經保險公估公司估算損失為870萬元。為此,四方就工程損失的重置價格問題發生爭議,后經多次協商,以保險公司賠償1200萬元結案。

案例二:機場廣告工程火災致商鋪損失后,外資保險公司代位索賠案。

2013年某國際機場在侯機廳內架設廣告鋼構工程,委托A公司施工,A公司將工程勞務部分包給B公司,B公司又轉包給C公司。由于C公司員工缺乏培訓,無證上崗,在高空電焊作業時,火花掉落至侯機廳某品牌服裝店之中,引起火災將該店燒毀。經保險公估公司評估損失為680萬元。因服裝店曾向外資保險公司投保損失險,保險公司在理賠后,對機場單位和A、B、C公司提起保險代位訴訟索賠。由于機場單位和A、B公司均未投保工程保險,C公司也只投保了100萬元第三者損失險。最后,法院判決由C公司賠償,A、B承擔連帶責任。因B、C公司無經濟實力,A公司又為上市公司,只得先予賠付落案。最后,關于損失分擔責任問題,四方又重新陷入累訟之中。

案例三:公路工程農民工發生交通事故后,工傷保險索賠案。

2015年某省道公路進行擴建工程,某基礎公司承包后,按勞務隊方式分包給其他公司具體施工,其中3隊山區路段臨時聘用當地農民承擔工地的安全看守工作,分包公司為他們購買了工程意外傷害保險10萬元/人。某日爆破,北段李姓農民工擅自騎摩托車提前回家吃飯,中途發生了非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民工家屬在取得肇事方交通事故賠償80多萬元后,又向分包公司申請工傷賠償150萬元。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裁定,確定李姓農民為工傷死亡。于是,雙方向法院提起行政、工傷賠償等多起訴訟。由于發包單位、總包公司、分包公司均未向當地勞動工傷保險統籌部門,為農民工辦理建設項目工傷保險,最后,在法院調解下,只好一次性賠償家屬工傷補償90萬元結案。

 

二、工程保險的概念與種類

保險是一種受法律保護,旨在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契約制度。因此,危險的存在是保險產生的前提,但保險制度上的危險,具有損失發生的不確定性,包括發生與否的不確定性、發生時間的不確定性和發生后果的不確定性。每項建設工程都是在自然災害和意外事件等危險之中誕生的,工程保險就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基于工程風險而從事的一項關于財產與人身風險的對賭交易。第一張工程保險保單自1929年在英國誕生以來,伴隨我國改革開放步伐,于1979年引入我國,逐步發展成為我國一項基本保險制度,但目前,我國法律尚未將其列入法律規定之中,只在工程政策及合同文件范本之中,將其列入建設項目需考慮的重大事項之一。實踐證明,工程保險的引進和發展,在我國已發揮了巨大的工程風險保障作用。

建設工程活動涉及工程風險較為復雜多樣,其工程保險的險種也較多。就總概念而言,工程保險是承保建筑、安裝工程期間一切意外物質損失和對第三人賠償責任的保險。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險與安裝工程一切險,屬綜合性保險。保險標的為工程項目主體、臨時設施、工程用的機械設備以及第三者責任;此外,還包含一些工程責任保險,如設計責任險、監理責任險等。保險責任為工程期間因洪水、暴雨、地震等自然災害所致損失,火災、爆炸、飛行物體墜落等意外事故所致損失,盜竊、惡意行為等人為所致損失,原材料缺陷、工藝缺陷等技術事故所致損失以及對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等。工程保險合同中,往往還規定有免賠額與賠償限額等。隨著科技發展,工程保險險種也逐步擴大,如公眾責任險等;同時,其他社會保障險種也不斷被引入,如農民工工傷保險等。

工程一切險中的重置價格是工程保險中重大問題,在保險理賠事務中,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往往經常發生爭議,有關保險公估公司也常傾向保險公司。因此,保險合同條款必須對保險事故發生后工程損失重置價格的計價依據和方法加以明確。從建筑行業出發,重置價格是指在當前建筑及裝修材料價格和人工勞務費用情況下,可以采用新的建筑材料、建筑技術工藝,重新建造一幢與原建筑物在結構、功能、效用上相同的新建筑物的正常價格。這種正常價格,當地物價部門定期公布的定額或中間價應當作為計價依據。

 

三、工程保險的選擇與思考

1、應該由誰購買工程保險?

在工程建設中,有發包單位、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咨詢服務單位、材料設備供應單位等多家參建單位。他們因分工不同,各自成為相應工程風險的責任主體,但有時,風險責任又會混同一起,無法區分。因此,工程保險應該由誰來購買?在工程建設中一直沒有形成法律強制規定。很多時侯,發包單位干脆不考慮工程保險或將保險責任,全部以合同約定方式交由承建單位負責。但隨著工程建設的發展,大家越來越意識到,工程風險完全是基于建設單位(業主、發包人)建設項目而產生的;如果不建設,當然不會有風險發生;風險制造者,當然要承擔風險責任。因此,應由建設單位承擔風險責任并購買工程保險的趨勢,已越來越明確。如我國2013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規定: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發包人應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險安裝工程一切險;發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產生的保險費和其他相關費用由發包人承擔。我國現行發布的2017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8.1款也同樣規定: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發包人應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險或安裝工程一切險;發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產生的保險費和其他相關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2、如何購買工程保險?

工程保險已成為我國保險公司的一項重要保險業務,但我國保監管理機構并未指導他們形成統一的工程險保險合同條款,各大保險公司都有自已的格式條款。基于對自身權利保護,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中,關于免責、免賠理由太多,如果投保人不深知并通過細致談判方式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那將可能導致“事故發生,而保險不賠”的局面。因此,如何購買保險是個重要法律技術工作。筆者在從事工程法律專項服務時,一直強調,工程保險要由建設單位(即發包人、業主)與保險公司協商談判,將保險費列入工程成本,單獨執行核算,可不入工程招標價款。建設單位應在重點預測當項工程風險前提下,有針對性地與保險公司敲定保險合同條款;同時,要將所有參建單位的可能風險,也囊括其中;同時,還要保險公司放棄對責任主體的代位求償權。本文案例一就充分說明,由建設單位統一購買工程保險的好處和優勢。如其出險條件,簽有針對性的特殊條款,涵蓋各分包單位風險責任,保險公司也放棄了代位求償權。因此,在發生意外事故后,保險公司理賠工作可得以順利進行。而案例二說明,由于建設單位沒有統一購買工程保險,承包單位也沒有購買,最后導致一系列訴訟。一般而言,由于建設單位投資巨大,其保費可觀,保險公司一般容易接受建設單位的合理承保條件;而具體施工單位,施工在風險一線,其標段項目標的小,保費少,保險公司一般不會接受施工單位的合理承保條件。

3、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是否要重視?

施工單位的正式員工,一般在公司統籌區參加社保,但在大型工程施工中,臨時招聘當地農民,從事一些輔助工作是經常發生的。對這些臨時聘用人員的工傷保險問題,往往被匆視。特別是在工程施工任務被多次分包情況下,分包公司更不會考慮臨時工的工傷保險問題。然而事實證明,由于這些臨時工缺乏必要工程安全訓練和經驗,又因他們從事的可能是最危險、最累的工作,他們發生傷亡事故概率,可能性加大。施工單位一般會認為,農民工工傷保險不屬于工程保險范圍,他們也會給工地臨時工購買人身意外保險,發包單位也只強調農民工意外保險。但案例三說明,這種疏匆后果是相當嚴重的。李姓民工在回家途中發生其非主要責任交通事故,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其雖為臨時工,但其應享有與正式員工同等的視同工傷待遇。對此,我國原有的相關法律政策規定,肇事方對死者家屬的賠償額,可抵扣其工傷人身補償金中的一部分,家屬不得獲取重疊補償。但現在,司法實踐從“人身無價”法律理念出發,已將基于不同法律關系所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予以分別處理和計算賠償金。為此,在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前提下,當事人本人或家屬可以基于交通事故關系向肇事方主張事故賠償;同時,可以基于勞動關系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賠償;同時,還可以基于意外保險關系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而這些賠償標的均不構成重疊關系。因此,對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問題,一定要重視,如果不重視,用人單位將可能承擔前述多種重疊賠償。

其實,我國勞動社保部門,在2004年期間就已對農民工工傷保險問題發文,要求“不在用人單位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應在其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未在生產經營地為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為此,更建立起由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部門負責監督的“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制度”,即由建設單位撥出專項資金,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為農民工交納工傷保險費。但由于該項制度不具有強制性,導致建設單位大多數沒有認真執行;實際上,最后還是由用人單位承擔未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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