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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黨的領導與法人治理

發布時間:2020-02-27作者:法制盛邦鄧剛律師

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國有企業黨的建設工作會議上要求,要堅持黨對國有企業的領導不動搖,發揮企業黨組織的領導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明確黨組織在決策、執行、監督各環節的權責和工作方式;使黨組織發揮作用組織化、制度化、具體化。

近年來,我國推動混合所有制企業改革,對于國有企業的管理及不同主體的權利行為規范都帶來一些影響。本文將通過個案的解讀,就如何堅持黨對國有企業的領導引申一些探討。

 

一、基本案情與裁判結果

(一)案情簡介

目標公司為Y集團控股的子公司。2011年4月8日,Y集團召開黨政領導辦公會,并形成黨政[2011]第4號《Y集團會議紀要》(以下簡稱黨政會議紀要),同意:一是以自然人股東張某出面以股本金1倍的價格收購目標公司其他自然人股東的股權共計25%,并將20%股權轉讓給QH公司;二是引進戰略投資者或Y集團以股本金1.4倍的價格收購職工持股會所持9.01198%股權,優先考慮由QH公司單獨收購或與JS共同收購;三是完成本次股權轉讓5年后,如目標公司未上市,同意QH公司、JS退股或由集團收購其退出股份。退股或收購價格按原始轉讓股權的價格+股權持有期內銀行貸款利息-股權持有期內累計分紅。

此后,各方簽署相關協議或文件,落實上述會議紀要事項,辦理了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

但Y集團未就回購股權事項履行報批程序。

2014年1月8日,J公司通過EMS向Y集團發送《關于要求Y集團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函》,要求Y集團于2014年1月14日前向其支付回購股權的轉讓款。Y集團認可收到該函件,但認為其并無回購受讓J公司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的義務,故未予理會。

另據法院查明:2012年目標公司凈利潤為-131119200元。雙方當事人均確認目標公司已不具備在J公司受讓股權后5年內上市的條件。

J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Y集團向J公司支付回購股權的轉讓款。

(二)法院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Y集團與J公司間已就股權回購事宜形成合意,成立了股權轉讓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判決確認Y集團受讓J公司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的合同關系合法有效。

Y集團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國有資產交易應以相關主管部門的審批作為前置程序,J公司作為投資方,對交易對象Y集團的國有獨資企業性質應系明知。J公司在簽署該紀要時對Y集團尚需履行向相關主管部門的報批程序具有充分預見,現因Y集團尚未履行報批程序,故應認定案涉股權回購合同尚未生效,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J公司的訴訟請求。

J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法院認為,Y集團公司與J公司就Y集團公司購買J公司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的事宜達成了一致意見。但《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條規定:“國家出資企業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進行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進行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出資人和債權人的權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對于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公司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依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文義和立法目的,國有資產重大交易,應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合同才生效。

本案中,Y集團公司系省國資委獨資的國有企業,由于上述審批手續未能完成,故案涉股權轉讓合同并未生效。二審法院關于該合同未生效的認定并無錯誤。因此,駁回再審請求。

 

二、案例評析與實務探討

本案是一例因國有企業內部審批導致交易行為不生效的典型案例。由于國有企業的內部治理特點,企業內部決策程序往往對外部交易產生重大影響。除上級單位的監督程序外,本文以下內容通過延伸解讀,探討如何將上級或黨組織意見有效融合和滲透于企業決策、執行以及監督各環節之中,完善和健全現代企業制度決策、執行、監督三個層次治理框架。

 

(一)如何認定國有企業

在我國現有法律及行政法規當中,“國有企業”并沒有明確統一的定義,各個辦事機構或主管部門均在相關規范性文件中存在不同的描述。

國家統計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劃分企業登記 注冊類型的規定調整的通知》規定,“國有企業”是指非公司制的經濟組織,主要是全民所有制企業。

財政部《關于國有企業認定問題有關意見的函》規定,“國有企業”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企業資產直接歸屬于國家的非公司制企業、按《公司法》要求登記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主體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超過 50%的絕對控股企業,以及雖未達到 50%的國有股權但對所投資企業存在由國有資本控制情形的企業。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實施<關于規范國有企業職工持股、投資的意見>有關問題的通知》提出,國有企業,是指各級國有及國有控股(含絕對控股和相對控股)企業及其授權經營單位(分支機構)。

隨著國有企業改革的不斷深入,過去習慣上使用的“國有公司、企業”的內涵已經有了很大的變化。本文所稱的國有企業,是指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參股公司。

 

(二)國有獨資及國有控股企業黨組織參與重大問題決策的方法和途徑

按照中央要求,關于凡屬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運作(簡稱“三重一大”)事項必須由領導班子集體作出決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進一步推進國有企業貫徹落實“三重一大”決策制度的意見》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董事會、未設董事會的經理班子等決策機構要依據各自的職責、權限和議事規則,集體討論決定“三重一大”事項。

董事會、未設董事會的經理班子研究“三重一大”事項時,應事先與黨委(黨組)溝通,聽取黨委(黨組)的意見。進入董事會、未設董事會的經理班子的黨委(黨組)成員,應當貫徹黨組織的意見或決定。

 

(三)國有參股企業黨組織參與重大問題決策的方法和途徑

通過引入民營資本、外資等非公有資本進行混合所有制改革,實現產權主體多元化,并非是國有資本的退出,更不等于黨的領導的退出。通過必要的制度完善和改革,實現“資本混合”和制度“混合”、治理結構“混合”的統一,從所有權、經營權、監督權等方面入手,在推動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同時,加強黨的領導。

1、在股東會、董事會、經營管理機構設立黨組織參與的議事決策前置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第十九條規定:“在公司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公司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公司法》為企業黨組織的合法存在、正常運轉和有效發揮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四十八條規定:“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因此,通過黨組織討論企業重大決策事項前置,發揮黨組織的領導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在此基礎上,建立國有參股企業或混合所有制企業通過健全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經營層與公司黨組織的正常溝通機制。

另據《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重大項目、重大投資及經營績效評價,對用人、選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評價管理等方面,以程序前置的方式,設立黨組織或其成員參與或主導的專業委員會等機構,將專業委員會評價程序作為總經理、董事會或股東會作出決議或決定的前置程序,否則可以否定其效力。

2、公司章程對議事機構職責與權限的制度保障

通過公司章程及其議事規則的完善,國有參股企業或混合所有制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特點,明確黨組織的設置方式、職責定位和管理模式,明確公司治理架構下權責邊界,做到無縫銜接,形成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協調運轉、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機制。

對于企業戰略規劃、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及其他重大事項,可以在章程及議事規則對黨組織議事前置程序作出明確規定,依法辦事、合規經營的同時,突出企業各項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監督的基礎上,制定切實可行的企業黨組織參與企業涉及“三重一大”等決策事項清單。

通過對公司章程及各項制度的完善和銜接,明確黨組織在決策、執行、監督各環節的權責和工作方式,使黨組織發揮作用組織化、制度化、具體化。

3、通過合同管理或項目管理制度實現黨的監督和領導作用

除股權投資外,國有企業還可以通過項目管理或合同管理的方式,將黨的決策延伸至相關經濟行為或民商事交易當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一條規定,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從上述條文規定看,對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主張無效或不成立的,一般由公司股東、董事、監事提出。但該條文并未限制除上述主體外的利害關系人就決議效力提出異議的權利。

比如,國有企業在實施貫徹執行上級黨組織決策部署的重大項目時,在項目合同等文件中,約定國有企業對合作方、合同方的重大事項享有否決權,項目合作方未按照合同約定作出決議時,就可能損害了國有企業的權益,國有企業據此可以就合作方的決議效力提出異議。

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約束項目方,要求項目合作方對外簽署的關于重大項目的合同生效以國有企業的同意文件為生效條件,使得國有企業對項目合作方的公司決議享有法律上的利益。

此外,結合股東會、董事會的表決制度,對下級國有企業或國有參股企業的合同管理制度等規范文件進行規范,要求下級企業對于重大項目或涉及其他重大事項時,將相關方的同意文件或決議文件作為交易文件生效的前提。

 

綜上看來,只要處理好黨組織和其他治理主體的關系,明確權責邊界,做到無縫銜接,形成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協調運轉、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機制,就能夠推動國有企業深化改革、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加強國有資產監管,堅定不移把國有企業做強做優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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