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將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張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為委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
(三)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的其他情形。
眾所周知,擔保物權人只能是債權人,而該條規定實質上創設了擔保物權受托持有制度,在一定情形下允許兩者分離,讓擔保物權人是債權人委托的他人。其中債券交易和委托貸款的情形,因債權人分散、數量眾多,客觀上不具備一一辦理擔保物權登記的操作可能性,其實在上述規定頒布之前,司法裁判已默許將擔保物權統一進行受托持有,認可實現時的優先受償權。這是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對促進交易便捷、減少管理成本的內在要求,亟需以上司法解釋來規范。
但在傳統領域,基于商事主體特定的交易安排或認識錯誤、登記機關的限制或工作過錯,出現了如將抵押權登記在他人名下時,如何認定其抵押效力?司法實踐中裁判者幾乎都以違反抵押權的從屬性(主要體現無債權合同和物權變動原因)為由認定無效。筆者遇到的有:案例一,買賣合同糾紛,買方讓第三人將房產抵押登記在賣方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名下;案例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通過反擔保的形式,借款人將在建工程抵押登記在貸款擔保人名下,而出借人與擔保人是關聯公司。
在案例一中,抵押人(買方的第三人)實際上擔保的是買方對賣方債務,雖與抵押權人(賣方的執行事務合伙人)簽訂抵押合同,但買方與抵押權人并無債務關系,作為從合同的抵押合同缺乏主債權合同,即便完成登記也屬于無物權變動的基礎法律關系。這實質上是將抵押權和債權分離,導致該現象的原因有:1、賣方誤以為執行事務合伙人與自身可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資格;2、買方和抵押人也將前兩者視為同一利益主體,認可賣方的登記安排;3、登記機關不要求提供主債權合同而僅在登記簿上記載被擔保主債權數額,或因工作人員疏忽未要求提供而給予登記。
在案例二中,借款人(反擔保人)將物權抵押登記在擔保人(抵押權人)名下,同樣該抵押并未從屬于借款主債權合同,而是來源于反擔保合同。一般而言,大家都覺得不可思議,此處的抵押權人竟會先作為債務人的保證人出現,再通過物權的反擔保變回與債權人一致的利益身份。從發展規律來看,經濟越自由,關系就越錯綜復雜,市場就越有活力,如企業或個人出于某種顧慮,各方又合意,自然就會出現以上看似有違交易習慣卻符合自身利益的特定安排,而此時并不會深入考慮法律是否公允。
從法理上分析,反擔保也是擔保合同,屬于原保證合同的擔保物權合同,其擔保的是擔保人為借款人對出借人債務所提供的擔保債務,而非主債務,即衍生于從合同的合同與主債權合同沒有直接關系,由此產生的擔保物權很大可能已與債權分離,抵押權人有的是基于擔保的追償權,而不是物權的價值優先權。
以往對于抵押權的從屬性,物權法僅從處分及消滅兩方面來規定,而未涉及發生上的認定。學者對此有很多不同觀點,不過一般都認為:1、抵押權的發生或成立以被擔保的債權存在為前提條件,若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不成立,若債權無效或被撤銷則抵押權也相應的無效或喪失效力;2、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所指向的均是同一筆債權,即兩份合同的權利人——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均屬同一債權的權利人。
現在隨著擔保物權受托持有制度的出臺,債權人與抵押權人須為同一人的觀念是否有所改變?為激發經濟活力,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答案應該是肯定的,只是時間問題。考慮到該規定的第三種情形是基于立法技術而預留的兜底條款以及有關登記規程尚未配套,而且主流的裁判觀點至今亦未動搖,所以在實務中仍應持保守態度,商事活動一旦有上述分離的交易安排或登記錯誤,還要及時更正,避免不利結果。
委托持有產生了名義抵押權人和實際抵押權人的區分,而九民紀要主張突破外觀主義,著重實質權利審查,也是一種趨勢信號。早在王福海、安徽國瑞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2015)民一終字第107號案件中,最高院也認為在沒有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下,應依據當事人約定來確定權利歸屬。
從原有的委托規范來看,合同法及民法典都規定委托人的介入權和委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及第三人選擇相對人的權利,而擔保物權受托持有本質屬于或參照委托關系,如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這與以上司法解釋第三種情形的規定是一致的。
以上是關于擔保物權受托持有制度的一些思考,相信不久將來大家會積累更多的司法經驗,我們拭目以待。
有關說明及部分參考資料: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簡稱為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簡稱為九民紀要;
3、恩施中院,吳衛《不動產抵押中抵押權人與債權人分離的抵押效力認定》;
4、宿城法院,朱立申《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非債權人名下時產生的法律后果》;
5、金杜律所,沙駿、廖舒欣《債權人與擔保物權人“分離”之處理規則的變化與思考》;
6、廣州仲裁委(2019)穗仲案字第9305號裁決書;
7、最高院(2015)民一終字第107號判決書;
8、原國土資源部《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
9、廣州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廣州市不動產登記規程》。